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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各位會計師/顧問您好:同一位負責人有A及B兩間公司,C公司為外面的進貨廠商,因某些原因B公司無法出面向C公司直接進貨,故以A公司向C公司進貨並取得抬頭為A公司的甲產品10萬元(含稅)的發票,A公司再開立抬頭為B公司的甲產品10萬元(含稅)的發票給B公司,請問以上發票開立直接以進貨成本價開立出去這樣是可以的嗎? 會不會有違反法規或是日後國稅局看到有問題產生,謝謝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於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分局表示,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謂「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訂定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7.5萬元,並每二年定期檢討。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應舉證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至變賣廢棄資產而取得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舉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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