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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陸客戶跟我下訂單,目的地是出貨到台灣。接著我會跟大陸供應商叫貨,而大陸供應商會直接出貨到我指定的台灣客戶地址。 收款方式:大陸客戶跟我買貨會匯款至我司,我跟大陸供應商叫貨,我會匯款至他的公司,而台灣客戶就是純收貨,我跟台灣客戶之間沒有任何的交易金額。 但大陸出口到台灣,台灣的清關費用跟進口海關稅我要付,因為大陸出口的通知方是寫我司,收貨人是台灣客戶地址。所以我該如何作帳跟報稅? 1. 因為我看了零稅率原則,好像我這模式不符合,那我這模式應該是歸類在怎樣的稅務? 2. 清關海關的所有費用,我要怎樣作帳?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之商號讓渡與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1,000萬元及固定資產100萬元一併移轉,惟未諳法令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致未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100萬元,除依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款5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並繳納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對於國稅局的稅捐處分不服,依法享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規定雖皆為30日,惟期間起算點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天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如屬「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規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應注意是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若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會作出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請民眾特別留意。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居住於臺南市,於108年1月30日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同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0日,甲君不服欲申請復查,必須在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同年2月20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也就是同年3月22日前申請。甲君倘如期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後,復查決定書於同年5月6日送達給甲君。如果甲君對該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的期限,為收到復查決定書的次日即同年5月7日起算30日,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加計甲君居住地臺南市至財政部之在途期間5日,即須在同年6月10日前將訴願書遞送至該局或財政部。資訊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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